几个特许经营中的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中的商标许可 特许方,作为其注册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应将《商标许可合同》向中国商标局备案,并得到中国商标局颁发的相关备案证明,如目前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发布并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特许方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有已经注册的商标。 现在和将来的商标许可应该不是排它的,即特许方也可以许可多个受许方使用其商标,而不仅仅只有一个受许方使用。 商标许可协议中的商标必须经中国商标局批准注册,否则,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这些商标在中国不受保护。 二、特许经营中的技术转让 规范技术转让的法律主要是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特许方应就技术转让合同提交给中国的对外经贸机构,并获得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技术转让的审批机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地方对外经贸委。 三、特许方和分受许方的关系 特许经营有两种方式:直接特许和分特许。分特许是指特许方将一定地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总受许方,总受许方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分受许方,也可以在该地域内设立自己的网点。如新加坡某公司欲在中国大陆以特许经营方式开展特种行业的咨询和培训服务,它特许一家公司在中国进行分特许,即授予其在中国境内的**特许经营权,总受许方可以再授予分受许方从事特定行业的培训和咨询。 然而,由于特许方和分受许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限制了特许方对分受许方的业务经营和质量监控的能力。但是,特许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标准的执行,与特许方和总受许方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总许可协议和分许可协议中,应该赋予特许方监督分许可协议的执行的权利。 四、特许经营的法律架构 上例中的外国特许方在中国并无任何实体,为了能更好地监控特许经营服务的质量和标准,并协调商标使用管理等事宜,我们建议其在国内再设立一家合资或独资企业。 根据1997年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公司拟进行特许的服务业的咨询和培训服务,有一点合作办学的性质,属于限制行业,即外商只可以设立进行咨询和培训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不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另外,根据1995年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13条,“申请举办实施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应由当地教委审批并报省级人民**和国家教委备案。因此,受许方应该是一家合资企业,并应获得当地教育部门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费的预提税 一般的许可协议只写明特许经营费的数额,并特地注明这是受许方应支付特许方的全额费用(已经扣除了任何税费),可能双方忽略(或故意回避)了一个问题,即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费的预提税。它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对特许权使用费进一步细化,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受许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将20%的税款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除,即特许方实际上只能得到扣除税款后的“全额”费用。 六、特许经营的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要求,特许方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向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00年制定了《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施行)》(2000年1月26日)。不过,这种备案是自愿的,不是强制的,而且并不是任何特许经营企业都可以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的特许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注册商标、商号、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至少具有一家直营店和三家加盟店;年销售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 |